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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(二)吴某违规摊派案

作者:    信息来源:    发布时间: 2022-07-07

吴某违规摊派案

  (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,总第9号)

  【关键词】

  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;摊派;接受“捐赠”

  【执纪执法要点】

  基层“微腐败”发生在群众身边,群众所受侵害最直接,反映也最强烈。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推进,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,但滋生“微腐败”的土壤尚未彻底铲除,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仍时有发生。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强调,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,把解决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摆在更加突出位置。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工作中,要顺应群众所思所盼,聚焦群众所急所忧,持续整治乱收费、乱罚款、乱摊派等与民争利、扰民渔利、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,以实际行动维护群众利益,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、幸福感、安全感,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正风肃纪反腐就在身边。

  【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】

  吴某,中共党员,某乡党委副书记、乡长。2015年至2020年8月,吴某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,多次要求辖区内的多家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出资购买桌椅、打印机等办公用品,“捐赠”给乡政府使用,折合共计22.4万元。2021年8月,吴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、政务降级处分。

  【指导意义】

  1.准确认定违规摊派行为

  本案处理过程中,关于吴某要求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“捐赠”办公用品的问题,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:

  第一种意见认为,吴某为解决乡政府办公经费不足问题,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,收受辖区内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,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,应当认定为违规受礼,属于违反廉洁纪律。
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吴某作为乡政府主要负责人,要求辖区内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向乡政府“捐赠”办公用品,增加了群众负担,应当认定为违规摊派,属于违反群众纪律,吴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。

  经分析,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。一是通常来看,无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、礼金,还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,违规受礼者一般都实际占有有关财物,具有个人占有的主观故意。但从本案来看,吴某要求有关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帮助解决办公用品,有关物品亦实际用于单位办公,吴某既不具备个人占有的故意,事实上也未将有关财物据为己有,因此不宜认定吴某违规受礼。二是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》明确规定,“在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,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、非自愿地提供财力、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,一律予以禁止”,并强调“不得以赞助、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、企业和个人摊派”;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》再次重申,“严禁向企业摊派、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”。本案中,吴某作为乡政府主要负责人,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,要求辖区内多家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“捐赠”办公用品,其行为本质上是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,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,增加了群众负担。吴某的违规摊派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,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,侵蚀了党的执政基础,属于违反群众纪律,应当依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(六)项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(一)项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。同时,对于违规摊派获取的财物,应由乡政府按原价退赔有关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。

  2.关于违规摊派与接受自愿捐赠的区别

  对于以所谓“公事”为由,要求有关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“捐赠”财物的问题,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,准确区分违规摊派和接受自愿捐赠,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。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过程中,应当充分收集证据材料,综合考虑财物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主动、意愿是否真实,分析研判涉案财物是否系自愿捐赠。一般而言,被摊派者付出财物时是被动的,且往往对此心怀抵触,属于无奈之举;捐赠人则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,自愿处置财物。

  本案中,吴某先行提出了帮助乡政府购置办公用品的要求,有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是被动接受要求,不具有捐赠的主动性。同时,鉴于乡政府对辖区内的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具有行政管理职权,有关私营企业、个体工商户出于现实顾虑,难以拒绝吴某提出的摊派要求,所谓“捐赠”并不真实,关于这一点也有有关私营企业负责人、个体工商户的证言予以印证。据此可以认定,乡政府并非接受自愿捐赠,而是违规摊派,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吴某的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。

  实践中,纪检监察机关要提高精准执纪执法的能力和水平,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综合研判和恰当处置,依规依纪依法惩治以接受捐赠为名、行违规摊派之实的违纪违法行为,驰而不息纠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。

  【相关条款】

  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》(1990年9月16日)

  四、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。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四月发布的《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》和一九九○年二月发出的《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》,各地区、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。党中央、国务院重申:在国家法律、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,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、非自愿地提供财力、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,一律予以禁止。任何地方、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,不得以赞助、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、企业和个人摊派。企业自愿赞助、捐赠的,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,不得计入成本。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,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,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。

  《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》(1997年7月7日)

  五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,坚决做到令行禁止。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、罚款、集资、基金项目;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,扩大收取范围;严禁向企业摊派、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;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,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,从中牟利;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;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、信息、检测、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,强行收费;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、培训、学术研讨、技术考核、检查评比和学会、协会、研究会等;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,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、音像制品等;严禁机关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。

  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(2018年8月18日)

 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、礼金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、股权、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。

 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,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党籍处分:

  (一)超标准、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、摊派费用,加重群众负担的;

  (二)违反有关规定扣留、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;

  (三)克扣群众财物,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;

  (四)在管理、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;

  (五)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、吃拿卡要的;

  (六)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。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》(2020年6月20日)

 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、礼金、有价证券等财物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较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;情节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
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重的,予以警告、记过或者记大过;情节严重的,予以降级或者撤职:

  (一)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、摊派财物的;

  (二)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、吃拿卡要的;

  (三)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;

  (四)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,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;

  (五)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。

  有前款第一项、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,情节特别严重的,予以开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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